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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作者:南黎辰2024-03-23 10:56:01

导读: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篇1 1、不使用未经特别认证的工作罐,不把制冷剂收到非重注制冷剂罐中。 2、移动本设备要小心,在有压条件下,所有软管都可能带有液态制冷剂,与制冷剂接触... 如果觉得还不错,就继续查看以下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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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篇1

  1、不使用未经特别认证的工作罐,不把制冷剂收到非重注制冷剂罐中。

  2、移动本设备要小心,在有压条件下,所有软管都可能带有液态制冷剂,与制冷剂接触可能引起冻伤,拆下软管时须特别小心。

  3、操作板内有高压电,在维修设备前一定要切断电源,以避免电击的危险。

  4、为减少火灾危险,应避免使用过长的电源线,如需使用长导线,导线规格应不小于14AWG,并尽量短。在有溢出汽油、敞开汽油桶或其他可燃物的环境中不能使用本设备,要在能提供至少每小时换气四次的机械通风处使用本设备,或将设备置于高出地面18英寸处。在使用设备之前,要确认所有安全装置处于良好状态。

  5、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操作者必须熟悉空调系统,并了解制冷剂和有压部件的危险性。

  6、当温度超过49℃时,两次回收工作应间隔10分钟。

  7、严禁不同制冷剂混合。

  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篇2

  1、用前应检查各举升架系统中的油缸、油管、气液泵的性能,确保各部件性能良好,检查牵引系统中油缸、油管、气液泵的性能,保证各部件性能完好。

  2、举升架配套的气液泵的气源压力不允许超过规定大气压。

  3、工作台升高至某一位置停止,一定使机械自锁装置的棘齿有效地顶在固定齿条上。

  4、举升架装置下降前,应先将机械自锁装置脱开。

  5、牵引装置与工作台的联接一定要牢固可靠,在第次拉拨羊应进行检查。

  6、拉拨羊应检查链条,以确保链条完好无损。

  7、拉拨前,夹钳务必将车可靠夹紧。

  8、链条、夹具和夹持部件的联接一定要可靠。

  9、矫正操作过程中,立柱扣及链条受力方向严禁站人,以确保安全。

  10、有关操作使用的详细步骤应严格遵循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规定。

  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俭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本事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本事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本事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能够从事相应车型的&39;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能够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能够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能够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能够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能够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能够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贴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贴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资料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资料;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贴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贴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供给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贴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贴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贴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资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供给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贴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供给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职责。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能够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资料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到达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供给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进取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景。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职责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职责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资料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景、经营业绩(含奖励情景)、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取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能够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供给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景。

  检查的情景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理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景,供给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职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理解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篇4

  1、定位前车辆检查

  (1)检查车辆悬挂装置、车轮轴承、转向系统等没有不允许存在的间隙和损坏。

  (2)一个车轿上的轮胎胎纹深度最多允差2mm。轮胎充气压力合乎规定。

  (3)车辆装备为全装置重量。

  2、定位要求

  (1)将车辆安置在定痊举升器上,车辆应倒入举入器。车辆中心与举升器和转盘中心重合。

  (2)检查、必要时更改车辆规格。

  (3)应严格按定位仪显示步骤进行操作,不允许省略。如应按要求作车轮偏差补偿和轮胎检测。轮胎检测的有关内容应按要求输入仪器。

  (4)各轮定位参数(前束、外倾角)的调整应符合各车型“维修手册”的要求,对检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均应进行调整(原车不能调整的除外)。

  (5)各定位参数的调整方法应符合各车型“维修手册”的要求。

  (6)定位结果应予以保存和打印。

  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篇5

  1、礼貌周到服务公开

  接待员应身穿统一、整洁的工作服,佩戴工作胸牌,用语文明、迎送有礼。

  耐心听取客户诉求,实事求是与客户沟通,尊重客户的知情权。

  为客户提供全程服务,接待员要为客户联系各部门、人员办理业务手续。

  公开有关证照、主要的维修项目及其工时收费表、质量保证承诺、服务程序。

  公开投诉电话,设置意见薄、投诉箱,对客户的意见、投诉要有答复。

  2、环境整洁管理有序

  厂区环境保持清洁,厂房明亮、通风,各区域、岗位有标识。

  各类物资定置存放,堆放整齐,废旧物资及时清理。

  厂区应设有用于客户接待、休息的场所。

  接车、生产、交车、投诉、索赔、跟踪服务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实行定人定岗定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和岗位责任追究制度。

  3、明码标价收费合理

  企业应编制维修工时定额表、工时费用明细表。

  确定维修项目时,要以检测诊断结果为依据。

  维修配件、材料要有进出台帐记录,进货票据要妥善保存。

  维修收费应合法、合理,符合维修行业的整体水平。

  维修费用结算后,将工时、材料明细单交客户,维修收费要使用合法收费凭证。

  4、信守合同保证质量

  承修车辆要签订合同或托修单,明确维修项目、费用、质量保证期和双方责任。

  保证兑现对客户的承诺,为客户排忧解难。

  维修人员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维修质量三级检验制度,保存检验数据。

  对维修配件、材料的质量负责,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材料。

  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主动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

  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 篇6

  为了保障生产有序、高效进行,制定本制度:

  1、主要任务:以维修作业的维修指令单为依据,合理组织日常工作,经常检查维修作业过程情况,及时、有效地调整和处理工作中的异常情况,督促有关车辆进行定期检测和保养。

  2、每日开班前,应检查生产准备情况,包括人员到位情况,设备工具准备情况,配件供应或修复待装情况,督促和协助有关维修人员按时做好多项准备工作。

  3、根据当日应安排的作业维修单指令单,及时、均衡地安排作业。调度指令必须绝对服从。

  4、对车间进行周期性巡视检查,不断地到各个作业工位检查工作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和协调。

  5、根据需要,合理组织,调剂作业安排,以确保各工位之间的有效配合。当某作业完成时,及时通知技术检验员迅速到工位检验。

  6、经常与配件库联系,了解配件情况,督促配件库及时补充相应配件。

  7、出现维修增加项目情况时,应立即与负责人取得联系。在接到同意增项处理意见时,填写派工单并及时通知班组进行增项作业。

  8、检查督促车间合理使用和维护设备。一是检查、督促操作者按章操作;二是检查、督促设备工具的日常维护保养,禁止设备带病运行;三是督促和检查有关人员严格执行设备维修规定。

  9、做好车间工作安排的记录、统计和分析。

  10、督促车间文明环境建设、每日检查现场,引导文明施工,爱护环境、爱护设备、爱护车辆,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保持车间整洁的卫生环境。

结尾:非常感谢大家阅读《汽修公司的规章制度(精选6篇)》,更多精彩内容等着大家,欢迎持续关注作文录「Zwlu.Com」,一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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