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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作者:孙嘉遇2023-12-15 15: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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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一)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以下是一些主要的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严格的健康检查和培训,包括辐射防护知识、辐射检测方法、紧急处理措施等。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在工作时佩戴防护设备,如辐射防护服、辐射防护手套、辐射防护面罩等。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包括体检、眼底检查、心电图等,以及接受辐射剂量监测。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辐射安全规定,如正确使用辐射设备、严格控制辐射源的位置、定期检查设备等。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参加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健康意识和辐射防护意识。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反安全规定和健康管理规定,如违反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总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和有效进行。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二)

  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组织应确保所有放射工作人员都接受了适当的培训和资格认证,并且遵守了安全和健康的最佳实践。

  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组织应建立和实施一个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计划,该计划应涵盖以下方面:

  定期进行体检,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良好。

  监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包括眼睛、皮肤、肺部和其他相关部位。

  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健康保险和医疗服务,以保障他们的健康。

  建立一个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资料和记录系统,以跟踪其健康状况和医疗历史。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采取措施,包括转移、调整工作条件或建议离开工作岗位。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以确保他们了解放射工作的最新安全和健康要求,并且知道如何处理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应遵守相关的放射安全法规和标准,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放射线对人体的影响。

  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组织应与相关机构和专业人士合作,以确保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得到全面保障。

  对于违反健康管理规定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组织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纪律处分和法律诉讼。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规范放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适用于在放射工作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公共场所的放射设备操作人员等。

  第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应当以预防为主,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防护装备的使用和保养;

  (二)职业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

  (三)健康管理和安全教育;

  (四)健康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五)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六)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个人防护装备的使用和保养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正确使用和保养个人防护装备,确保其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正确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包括辐射防护服、口罩、手套、护目镜等。

  第七条 个人防护装备应当经过检测和维护,保持清洁和完好,定期更换或维修。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对个人防护装备进行定期检查和测试,确保其性能符合标准要求。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

  第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定期的健康检查和突发事件应急检查。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专业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史和接触史;

  (二)健康状况;

  (三)体格检查;

  (四)心理状况。

  第十二条 定期体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体检结果进行调整和改进,保障自身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 健康管理和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健康管理和安全教育,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十五条 健康管理应当包括职业病预防、个人健康管理、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六条 安全教育应当包括放射安全知识、职业健康知识、个人防护知识、应急处置知识等方面。

  第十七条 健康管理和安全教育应当定期进行,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五章 健康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收集和记录自身的健康信息,包括职业史、接触史、健康状况、体检结果等。

  第十九条 健康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应当遵循保密原则,确保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更新健康信息,保障健康管理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和管理自己的健康档案,包括个人信息、职业史、接触史、健康状况、体检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循保密原则,确保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定期进行,保障个人健康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七章 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包括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职业病体检,发现和诊断职业病,及时采取措施治疗和康复。

  第八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从事违反职业健康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发现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 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五)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根据《放射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家规定的放射源场所、核技术利用场所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管理机构

  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

  第三条 健康状况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的健康状况检查。具体检查项目和周期应当根据放射工作的性质、类型、工作环境和风险等级确定,并报告本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工作时间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时间规定,严禁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日,不得超时作业。

  第五条 工作环境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环境要求,防止辐射污染。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条 辐射防护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如铅衣、防护眼镜、防护手套等,防止辐射污染。

  第七条 应急预案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在紧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八条 违规行为处罚

  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加强对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其防辐射意识和防护能力,保障其身体健康。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⒌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⒊5×1012/L或高于5×1012/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⒋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 疾患、血液病 、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扣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问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个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囚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捡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井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木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一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4-87)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0.1Sν,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七)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防止放射线对人体的伤害,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一、工作前准备

  工作前应接受医学检查,确保身体状况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条件;

  应进行放射防护培训,了解放射线的特性、防护知识和操作技能;

  工作前应穿戴合适的防护用品,如防护服、手套、护目镜等;

  工作前应进行防护装置检查,确保装置处于良好状态。

  二、工作中注意事项

  应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放射源和防护装置;

  应避免接触放射源和人体,防止意外接触和误触;

  工作中应保持良好的呼吸、眼睛和皮肤防护,及时更换防护用品;

  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理和清洗工作,保证防护用品处于良好状态。

  三、工作后健康管理

  工作后应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放射线对人体的影响;

  应按照医学建议进行防护和治疗;

  工作结束后应休息和调整,恢复身体状态;

  应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记录工作历史和健康状况,以便进行跟踪和管理。

  以上是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放射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守,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健康。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八)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特制定以下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听力、视力、肺功能、甲状腺功能、神经系统、免疫系统等方面的检查,并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健康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职业暴露,尽量减少职业接触的剂量。

  放射工作人员应根据自身情况,合理选择适当的防护措施,包括个人防护、屏蔽防护、剂量监测等,确保职业安全。

  放射工作人员应注重营养、锻炼身体,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心态,增强身体免疫力。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病预防和治疗知识的培训和学习,了解和掌握职业病的防治方法和技术。

  放射工作人员应积极参与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职业病预防意识,推广职业健康知识。

  放射工作人员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安全防范,及时发现和处理职业病风险和问题。

  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职业病风险评估和管理工作,保障职业安全和健康。

  以上健康管理规定,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的重要措施,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积极配合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预防工作,共同维护职业健康和安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九)

  1.建立健康档案,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登记。

  2.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肺功能等项目。

  3.建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登记。

  4.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健康教育和安全意识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自我保护能力。

  5.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安全监测机制,对放射工作环境和工作过程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6.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管理,对患有职业病的人员进行诊断和治疗,及时给予帮助和支持。

  7.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及时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十)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以下是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健康档案: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包括身体状况、病史、家族史、过敏史等信息。

  体检: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应接受一次健康体检,体检项目应包括常规体检、生理功能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胸部X线等项目。

  安全防护:放射工作人员应配备合适的防护设备,如防护眼镜、手套、防护服等,确保工作安全。

  职业健康:放射工作人员应加强职业健康教育,提高职业病预防意识,掌握职业健康知识,做好职业病预防工作。

  职业危害评估:放射工作人员应进行职业危害评估,评估结果应用于制定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工作时间: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工作时间,避免长时间工作导致身体疲劳和损伤。

  紧急应急措施:放射工作人员应掌握紧急应急措施,包括如何应对辐射泄漏、急性中毒等情况。

  继续教育:放射工作人员应不断学习和掌握新的技术和知识,提高工作技能和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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